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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10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17412 號函辦理。 |
| 二、 |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4 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 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第 5 項)公務員就 (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 (到)職後 3 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 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
| 三、 | 茲以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 14 條對於公務員投資限制規範,係考量隨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陽光法案完成立法,且證券交易法對於透過內線消息不當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亦有相關規範,將原規定公務員僅得於一定持股比率範圍內,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修正為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基於服務法第 14 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為不過度限縮公務員投資行為,爰服務法第 14 條第 4 項就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投資禁止規定,以其「所任本職職務」為限,尚不及於兼任職務(包含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又以公務員本不得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投資利益,是無論於其本職或兼任職務,其他法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禁止及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相關規定,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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