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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 函 |
地址:97001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7號 承辦人:劉郁筑 電話:03-8227171#304 電子信箱:lay1029@hl.gov.tw |
受文者: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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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1100056277A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銓敘部函釋關於公務員得否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一事,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4767號函辦理。 |
二、 | 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及相關解釋如 下: |
(一) |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 |
(二) | 銓敘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 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 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 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稱「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 租等商業行為」,經銓敘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係 指以下情形: |
1、 | 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 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
2、 | 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 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
三、 | 邇來銓敘部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 疑義,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 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 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 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