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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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1150040895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文 (1150040895_ATTACH1.pdf)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之補充說明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15年3月3日公護字第1159060037號函辦理(併附原函)。
二、 按安衛辦法第33條規定:「(第一項)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第二項)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機關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第三項)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所稱「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係指「同一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人撤回申訴後重行提起申訴」;至申訴人「撤回申訴」之意思表示,係於機關收受撤回申請時,即發生效力,爰機關毋須再依安衛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三、 又機關(防護委員會)如認該事件仍有處理必要,自得本於權責依安衛辦法第34條、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期限繼續調查,並作成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
正本: 本府一、二級機關及本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本府教育處、本府民政處、本府地政處、本府農業處、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