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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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1150040547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教育部及勞動部原函
主旨: 所詢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休息時間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會115年3月2日洄瀾教工組字第1150030010號函。
二、 有關貴會所詢若因幼兒安全照護需求,致教保員於工作時間內無法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勞雇雙方得否協商議定於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前30分鐘為休息時間?意即原約定工作應於下午4時30分下班,倘若期間無法給予連續或另行調配之休息,則該教保員於下午4時屆滿8小時正常工作時數後,即可工作終止(下班)一節,案經勞動部114年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140147918號函釋疑並經教育部114年4月30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38103號函知各地方政府如下:
(一)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爰雇主與教保服務人員應於勞動契約中,依法妥為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不得約定不予休息時間。另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適當休息,以利接續執行工作,雇主如事前一律將教保服務人員休息時間調配於下班前(即4時至4時30分)實施,謂難妥適。
(二) 次查本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 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於繼續工作4小時之際,無法給予連續30分鐘休息時,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或已達原約定正常工作時數(如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三) 又如雇主因故未能予教保服務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本法第24條規定,核實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另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三、 檢附教育部及勞動部原函各1份。
正本: 花蓮縣教師職業工會
副本: 本縣各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花蓮縣各私立幼兒園、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部落教保服務中心、本縣職場教保服務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