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三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逾規定期限一日至三十日始補行申報或信託:六萬元。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一日至五百九十九日:每逾期一日,提高罰鍰二千元。
(三)逾規定期限六百日以上: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