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函轉教育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11年6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76521號函辦理。 |
二、 |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教育之多元發展與創新,「經校務會議通過之公立學校」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
三、 | 上開規定適用對象雖未明定包括新設立學校,惟基於本條例鼓勵推動實驗教育之精神,新設立學校亦得依本條例辦理實驗教育,倘新設立學校無法於成立時併同辦理實驗教育,將導致日後學校轉型所衍生之行政負擔及影響學生就學權益,未符本條例立法意旨;又考量各該主管機關於新設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前,將先設置籌備處辦理新設立學校相關行政事務,因此,學校籌備處亦得代表新設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事宜,俾使公立學校順利辦理實驗教育。 |
四、 | 綜上,審酌本條例立法意旨及新設立學校之實務運作模式,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適用對象應包括「新設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籌備處」,俾符本條例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