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06年11月29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17443A號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8條……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第2項)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爰初任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薪級,應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8條所定教師起敘薪級,對照警察人員相當官等官階後,採計已達該相當官等官階俸額之年資。 |
三、 | 復查待遇條例第22條規定,軍警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準用待遇條例之規定。爰軍警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其等級相當之認定,準用上開認定方式辦理。 |
四、 |
教育部106年11月29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17443A號函釋發布前已敘定之教師敘薪案件,不受該函釋發布之影響,併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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