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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 | 2016-09-08 | 點閱數: 997
說明:  
一、 依據保訓會 105 年 9 月 5 日公訓字第 1052161104 號函辦理。
二、 按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均於各該訓練辦法第 9 條規定略以,各主管(遴選)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格並填具資格確認暨同意書,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第 2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略以,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 3 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三、 上開各該訓練辦法第 20 條所稱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係以受訓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認定標準:
(一) 所稱「故意」,參照我國刑法第 13 條規定,係指受訓人員對於不符參訓資格仍參加訓練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例如受訓人員對參訓資格事項提供不實或不全資料或有所隱瞞,致主管(遴選)機關誤送該員參訓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49 號判決要旨,係指受訓人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例如依上述各該訓練辦法第 9 條規定,受訓人員均已繕具受訓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另保訓會亦均要求受訓人員、各服務機關及各主管(遴選)機關填具參訓資格檢核表,逐項勾選確認各項受訓資格要件,並經受訓人員簽章在案。爰如日後發生因參訓資格不符致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情事者,受訓人員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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