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3 年 8 月 30 日府人福字第 1130169880 號函辦理。
二、依下列法規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配偶生育,得申請生育補助: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辦理留職停薪時,即:收養三足歲以下子女、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侍親、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配偶因公出國一年以上隨同前往。
(二)教育人員: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收養三足歲以下子女)、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7 款(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侍親、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配偶因公出國一年以上隨同前往)辦理留職停薪時。
三、依下列法規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眷屬死亡,得申請喪葬補助: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3 款(收養三足歲以下子女、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留職停薪期間。
(二)教育人員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第 4 款(收養三足歲以下子女、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留職停薪期間。
四、公教人員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前依前開規定之事由辦理留職停薪,嗣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含該日)後之留職停薪期間發生配偶生育或眷屬死亡者,得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