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列表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
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次查本部
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17445 號函意旨,上開規定所稱
「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
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皆屬之;至「業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惟依司法院
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
機關監督者,例如醫師,係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就兼任而言,均屬該條法律
精神所不許。
二、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 5 條規定:
「汽車... 觀看完整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