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9 年 5 月 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061824 號函辦理。
二、旨揭法令規定如下:
(一)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略以:「調查小組成員於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該案實務說明如下:
(一)事件管轄學校應依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後段,於調查程序諭知疑似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應參與調查」,目的係保障被害人相關權益,並利執行後續輔導協助。
(二)被害人可依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得予尊重,並應於調查報告中註記,以完備調查程序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