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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20-08-28 | 點閱數: 574

說明:

一、復貴部本( 109)年 6月 22日臺教人(五)字第 1090084664A 號書函。

二、茲以各級公立學校教學人員之進用方式、職務職責與權利義務事項等與適用服務法之公務員,洵屬不同,基於「公教分途」原則,建請貴部就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行為義務,於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明確規範,始屬妥適。

三、又貴部建議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如有服務法之適用,得否向後生效一節,本部業於本年 8月 19日令釋明略以,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亦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並允宜於聘約中明定,以資妥適。

四、至前開本部本年 8月 19日令釋發布後,各級公立學校與編制外教學人員已簽訂兼任行政職務契約並生效者,應重行檢視渠等有無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以避免當事人觸法。上開人員選擇繼續兼任行政職務者,如有經營商業之情事,應立即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惟其中如係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者,給予 3個月解除經營商業效力緩衝期,且於解任登記完成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刻正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者,應補行申請核准程序;回任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時,即應受服務法第 14條之 1規定之限制。至於選擇不繼續兼任行政職務者而回任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縱其曾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具有經營商業、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之情事,均不依服務法予以論究,且曾兼任之行政職務,亦不受服務法第 14條之 1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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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8月28日府教課字第1140172222A號備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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