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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21-09-07 | 點閱數: 478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1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本部本(110)8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令略 以,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 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 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以策略 聯盟方式指派參與之相關商業活動者,亦同。肖像之授 權不得概括授權予他人取得再授權利用之權利。 二、茲以個人肖像授權之事務,除由本人為之外,尚得委任他 人處理相關事宜,是為明確規範公務員個人肖像權合理使 用範圍,經本部審慎衡酌後,基於公務員身分性質與個人 權利間之衡平,本部本年818日令所稱「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尚包括公務員委任自然人或法 人處理其肖像授權事宜。惟上開授權仍應符合以一次性方 式明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授權他人使用,且未掛名代 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或係經權責機關()以策略聯 盟方式指派參加後續商業活動,始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無違,業經本部作成旨揭本部本年93日令釋補充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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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8月28日府教課字第1140172222A號備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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