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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21-10-20 | 點閱數: 488

說明:

一、復貴署1109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12751號函。

二、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 定:……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 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因安胎 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三、復查本部95712日台人(二)字第0950091878號函釋略 以,教師請假規則有關延長病假應檢具之醫療機構證明書 之規定,仍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 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惟如其任職機關及居 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 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 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則得以合 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四、按教師倘因安胎而有申請延長病假之需要,應依前開本部 95712日函釋規定檢附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 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醫療證明供學校作為核 假之參考;惟考量疫情期間,為降低疫情傳播風險及減少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醫療負擔,同意教師於COVID-19 疫情結束前,倘遇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安胎 休養情事,而有申請延長病假之需求,得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延長病假之證明;至 如其任職學校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 構,則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五、前開所稱「疫情結束」,依本部110720日臺教人 (三)字第1100095272號函示,係指COVID-19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併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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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8月28日府教課字第1140172222A號備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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