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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18-11-08 | 點閱數: 865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7 年 11 月 5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70133913A 號
函辦理。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係依
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依教育部 103 年 7 月 11 日臺
教人(三)字第 1030071193 號函略以:「……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及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基於憲法第 11 條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保障,教育主
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
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教師除有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外,為揭櫫憲法對於講學自由之保障,並無法
源據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行政懲處機制。……本部業
於 103 年 7 月 11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 1030071193A 號函國
立大專校院,請各校確依教育部 100 年 9 月 23 日、 102
年 3 月 29 日二函,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
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
(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依據「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規定,教師懲
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
三、次查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
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
)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
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
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
1 大過之行為,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
行為,已逾 3 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
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
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
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
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國
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應由學校按其懲處類型及情節自行
訂定懲處權行使期間,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
規。又教育部 106 年 2 月 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50181207 號
函自 107 年 11 月 5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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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區公告

  1. 114學年教科書版本.pdf
  2. 114正常教學學校自我檢核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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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 個樣板佈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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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8月28日府教課字第1140172222A號備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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