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遺棄、身心虐待等 15 款不當對待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 97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兒少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暴力,違者並得透過公告姓名處分,以示警其他潛在被害人。
(二)有關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調查成立之校長及教職員工對兒少所為性別事件,倘符合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 97 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業經該部召開會議決定以案管制流程,自 113 年 3 月 1 日起,針對違反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人為校長、教職員工、社團老師教練者,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洽教育主管機關提供調查報告,並參考其調查結果,評估是否依兒少法第 97 條裁處。
(三)另依據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移送社政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 97 條卓處者,亦請注意前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裁處時效。
三、爰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請各校爾後倘校內教職員工涉校園性別事件,且被害人為 18 歲以下之案件,經調查認定屬實且行為情節重大者(如其懲處為記過、變更身分者),將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函送本府社會處依兒少法第 97 條規定審議裁處。
四、另重申教育部 108 年 8 月 22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80108133 號函(諒達)示規定,為落實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防治及有效防堵涉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學校人員,請依據性平法第 41 條(原條次為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請事件管轄學校應將行為人為教職員工調查屬實之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報告函送當地法院或地方檢察署,以提供法官或檢察官於案件偵審過程據以審酌。極向上,不因困難而放棄夢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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