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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4月30日總處培字第1070039279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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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略以,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再查勞動部105年2月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621號函規定略以,自103年1月16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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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旨揭書函規定已不合時宜,且有關女性受僱者生理假,現行悉依勞動部主管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爰自107年4月30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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