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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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 hide110@hlc.edu.tw
受文者: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府教課字第 113020893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A09000000E_1130113648_senddoc2_prin ( 376550000A_1130208937_ATTACH1.pdf )
主旨:函轉教育部重申有關我國學校辦理兩岸教育交流活動相關事宜請落實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3 年 10 月 1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0113648 號函暨本府 113 年 7 月 16 日府教課字第 1130139580 號函(諒達)辦理
二、有關我國學校辦理赴陸教育交流,及師生赴陸參與相關活動(包含線上交流)時,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及現行兩岸政策規範等,並強化學校自我檢覈與內控機制;如有以學校名義與大陸地區進行學生教育交流活動,應落實至赴陸教育交流活動登錄平臺填報,並務必將填報作業列入業務交接範疇,倘無帳號請學校務必申請,避免因人員異動未落實填報作業。
三、兩岸教育交流之目的,在於促進相互瞭解與溝通,並應本「對等互惠」原則,遵循兩岸條例、相關法規及現行政策辦理各項教育交流活動。請加強宣導師生參與兩岸教育交流活動時,應符合兩岸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未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四、有關兩岸條例第 33 之 1 條所提之機關(構)、團體等,可參閱大陸委員會 113 年 5 月 2 日陸法字第 1139902432 號函修正公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附件。
五、另有關大陸地區學校來臺進行教育交流(含他國學校成員含大陸地區人士亦同),學校須依內政部移民署 112 年 4 月 6 日移署入字第 1120042081 號函,針對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事由尚未開放,而有專案申請需求之案件,透過各主管機關核轉相關資料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申請入境。針對未開放事由,大陸委員會建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評估是否符合專案申請之必要性、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等 3 要件、現行政策及相關積極因素後,再由內政部移民署依權責審查辦理。另依照「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審查要點」第 9 點規定略以:「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以團體方式來臺者,得置隨團行政人員,以不超過團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原則。」
六、鑑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後,各級學校赴外交流活動日漸增加,再次重申學校參與兩岸各項交流活動,應遵守前述法規,並符合對等尊嚴原則,注意活動目的、辦理單位及相關文宣資料等,不應涉有政治目的或政治性内容,應避免協助或配合陸方宣傳,且不應有矮化國格之文字作為活動交流活動名稱。請加強校內宣導,並督導落實辦理。
七、上開教育交流活動應以其性質向本府教育處各業管單位申報。
正本: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副本:本府教育處學務管理科、本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本府教育處終身教育科、本府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本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本府教育處課程與教學發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