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下稱傳智條例)第 7 條 規定已取得登記公告智慧創作專用權者,如旨揭總表所 列。 二、智慧創作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傳智條例第 10 條規定略以,智慧創作專用權可分成智慧 創作人格權及智慧創作財產權,就前者,智慧創作專用 權人,專有公開發表、表示專用權人名稱、禁止他人以 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就後者,專用權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 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 (二)傳智條例第 13 條規定略以,專用權人得將財產權授權他 2 頁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 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如係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 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登記。 (三)傳智條例第 16 條規定略以,下列情形得使用公開發表之 智慧創作,惟應註明出處: 1、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2、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3、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三、已審定之智慧創作內容及相關資訊,得逕至原住民族傳統 智慧創作保護資訊網(http://www.titic.cip.gov.tw/)查 詢,或電洽本會業務單位(02-89953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