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10 年 12 月 9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00166425 號書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26 條規定:「……(第 2 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 14 條至第 16 條或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三、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一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有關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應審查事項,以及救濟實務上有關原則,本署得依下列項目認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是否似欠妥適而有違法之虞:
(一)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二)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三)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四)相關決策會議組成是否合法。
(五)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六)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七)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八)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
四、另有關「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一節,其中學校相關人員之範圍,應由本署依個案情形認定。倘學校相關人員故意使教評會未能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得按其情節,依下列方式追究其責任:
(一)情節嚴重者,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18 條第 1 項「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提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二)情節未達應予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程度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予以懲處。
五、又有關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本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