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3 月 27 日總處培字第 1123025224 號電子郵件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經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開限制。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三、復查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3 月 27 日電子郵件說明,為規範公務員兼任前開服務法所指涉公股財團法人、民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職務,行政院訂有旨揭規定,茲依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既不適用該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有關公務員兼任公股財團法人、民營事業機構相關職務之規定,自亦不適用旨揭規定。
四、據上,服務法已授權各主管機關另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公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等職務,其兼職數目等相關事項,應依其主管機關依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