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10 年 8 月 1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00086893 號函辦理,檢附上開原函影本 1 份。
二、考量特殊教育教師需照顧類別多元之身心障礙學生,面對學生突發狀況及情緒,需有良好體能、高度專注力、反應與機動能力,確須考量體能負荷之合宜範圍。爰規範自 111 年 2 月 1 日起,符合下列資格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依退撫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退休年齡得予調降:
(一)認定標準:具備特殊教育學校(班)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包括各類別特殊教育班)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 3 年。惟兼任行政職務者,每週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授課節數應達 8 節以上。
(二)自願退休條件:任職滿 5 年,年滿 56 歲
三、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依前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仍應依退撫條例第 32 條規定辦理,即除符合同條第 5 項情形者外,全額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 58 歲,併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