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12 年 8 月 7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0073738 號函轉銓敘部 112 年 7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264 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茲以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考量政府為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得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復銓敘部歷來解釋服務法所定「董事」均包含「獨立董事」,是依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非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職務。又銓敘部於服務法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投資營利事業之獨立董事所為之相關解釋,因與現行服務法規定未盡相符,當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