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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昱吟 - 人事 | 2023-04-20 | 點閱數: 343

一、    依據行政院 112 年 4 月 6 日院授人培字第 11200133071 號函辦理。
二、    查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並自本(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 3 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 4 項)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同法第 102 條規定略以,聘用人員為該法之準用對象。
三、    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如何準用保障法有關加班補償一節,案經本院人事行政總處轉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本年 3 月 17 日公保字第 1120002046 號函復略以,聘用人員係以所簽訂聘用契約,規範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務人員任用後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免職之性質尚有不同,且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爰聘用人員聘約期限屆滿,因原機關(構)無續聘義務,本應離職,若尚有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且合於保障法第 23 條第 4 項所定係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未休畢者,因無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予以獎勵,原機關(構)即應準用該條項規定結算加班費。至聘期屆滿於原機關(構)續聘者,若認相當公務人員之遷調,於雙方所訂聘用契約載明續行依限期補休而不結算加班費者,該會同意並予尊重。
四、    基於聘僱人員管理方式之一致性,爰有關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加班補償結算機制,比照保訓會前開本年 3 月 17 日函釋規定辦理。是以,有關各機關聘僱人員之「加班補償結算機制」與「續行補休」說明如下:
(一)    契約存續期間,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聘僱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機關應計發加班費。
(二)    聘僱人員因離職(契約期滿或終止)或亡故,無法補休假之加班時數,機關應計發加班費。
(三)    另實務作業上,多有聘僱人員離職同日再經原(新)機關續(新)聘僱且年資銜接之情形:
1、    離職同日再經原機關續聘僱者:
(1)    考量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補休假時數,經原機關續聘僱後續行補休,執行上尚無窒礙,爰是否得續行補休,尊重各機關管理權責。
(2)    各機關如欲採續行補休之作法,應於契約明定;如未明定,應結算加班費。
2、    至離職同日並經新機關聘僱者:於原機關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補休假時數,離職時應由原機關計發加班費予以結算。
五、    基於聘僱人員係由各機關自行依契約定期進用,在考量該等人員健康權之前提下,各機關本應覈實指派加班,並預為安排規劃及時之加班補休機制。又保障法第 23 條修正規定係自本年 1 月 1 日施行,爰有關聘僱人員續行補休及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以施行日(即本年 1 月 1 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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