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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李淑貞 - 人事 | 2026-02-11 | 點閱數: 33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5 年 1 月 22 日總處給字第 1154000129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 1 件。
二、 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 2 條、第 4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時,其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加班費支給基準為月支薪俸、專業加給 2 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 3 項之總和,除以 240 。另各機關加班費之支給,應有差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借調及支援人員之加班費,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經協調後,得由借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6 年 6 月 2 日 86 局給字第 17239 號函規定略以,因代理職務所生加班,加班費由代理機關支給。
三、 考量現職人員兼任或代理他機關(構)學校職務,期間係擔負本職及兼任(代理)職務之職責,爰兼任或代理他機關(構)學校職務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附則四支給兼職費者,如因兼任或代理之職務「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並符合前開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者,得支給加班費。至其加班費計支內涵,係以本職之月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3 項之總和,除以 24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又加班費之發給,參照前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6 年 6 月 2 日函之意旨及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8 條但書規定,由兼任或代理機關發給,但經協調,得由本職機關支給。
四、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5 年 9 月 9 日 85 局給字第 33044 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歷次函釋與本案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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