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 Q1:收據欠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5 點規定之事項者(如受領人 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惟符合其他法令規定之要件格式(如醫 療機構收據等),是否仍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A1: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5 點所定之收據應記明事項屬通案性之 普通規範,倘其他法令另有收據要件格式之特別規定,允宜優先 適用,縱有欠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所定事項,經手人無須詳 細註明及簽名證明。如衛生福利部對醫療機構收據之要件格式另 有規定,則依所定格式辦理審核
。 Q2:取得超商代收公用事業費款之繳款證明,是否應加蓋超商收訖章 戳,始據以報支? A2: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各機關繳納公用事業費款 (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相關繳費證明文件及繳費通 知單,得作為支出憑證。赴超商繳納者,檢附繳費通知單及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無須另要求加蓋超商章戳。
Q3:購買禮品(券)是否應檢附 - 2 - 單據等),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7 年 10 月 24 日局給字第 09700642541 號函示規定,應至全國軍公 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暨稽核系統列印具浮水印及序號之清冊。爰 「清冊」符合會計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原始憑證,至「申 請表及繳驗證明文件」,則非屬原始憑證之範疇。
Q5:各機關員工依規定報支差旅費所取得收據或統一發票,其買受人 應為機關名稱,亦或出差人姓名? A5: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5 點規定,收據應記明支付機關名稱; 第 6 點規定,統一發票應記明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爰報支 差旅費所取得收據或統一發票,應記明支付(買受)機關名稱或 統一編號,非出差人姓名。
Q6:各機關員工出差透過境外電商網站訂房,並取得其開立之電子單 據得否作為報支經費之憑證?(修正第 2 次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 答集第 12 題) A6: 一、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支出憑證為證明支付事實 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又同要點第 3 點及第 21 點規定,透過網路完成交易,須取得統一發票者,應取得統一發 票;無須取得統一發票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 之電子憑證,並由經手人下載列印並簽名,作為報支之憑證。爰 出差人利用境外電商網站提供訂房服務,倘確有出差住宿事實, 並透過網路交易取得支付事實證明之電子單據,得由經手人依規 定下載列印並簽名後辦理結報。 二、另有關境外電商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所衍生之營業稅申報繳納事 宜,請逕洽財政部釋明或至境外電商課稅專區查詢相關資訊。
Q7:會計人員審核逾會計年度提出之休假補助費,是否應予拒絕? A7: 一、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規 - 3 - 定,當年度 1 月至 11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應於次年 1 月 5 日前完成請領;12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 補助費申請表之時點辦理核支,其請領期限不得逾次年 2 月 5 日。未依規定期限請領者,不得核發休假補助費,但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次一年度起 5 年內核實補 發。又依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 Q&A(107 年 11 月版)Q10.21 所 列,學年制請領補助費期間為當年 8 月 1 日至次年 7 月 31 日。 二、又機關為利年度相關預算執行及控管,要求所屬人員於會計年度 終了前完成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惟倘有所屬人員已於上開規定 期限內完成請領作業(如 12 月份休假於次年 2 月 1 日請領,或 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於次一年度起 5 年內核實補發情 事),會計人員不宜以逾會計年度為由拒絕。
Q8:各機關因執行業務違反法規經告發處以罰鍰,可否由公款支付該 罰鍰? A8: 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98 年 1 月 16 日處會一字第 0980000341B 號函 示,據審計部查核各機關因違反法令規定處行政罰鍰之結果,存 有該等罰鍰肇因公務員執行業務所致,如逕由公款支付,顯有欠 當。為避免所提情形致公帑損失情事發生,請各機關應確實檢視 業務執行之管控作業有無應補強之處,嗣後倘發生類此情事,並 依規定嚴以追究行政責任。 二、依上開函示意旨,機關違反法令規定遭裁處行政罰鍰,肇因公務 員違法執行業務所致,應予釐明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有無違失責 任,確實檢視管控作業有無應補強之處。又因機關屬裁罰客體負 有繳納義務,為免造成遲延繳納衍生利息、滯納金等財務損失, 爰機關倘未能於法定繳納期限內,釐明相關人員違失責任,應先 以公款支付完成後,嗣後再行釐明責任。 - 4 -
Q9: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於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辦理延續性採 購計畫之金額應如何決定? A9:在總預算案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前,延續性計畫之採購金額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至於得支用金額應依預算法第 54 條或 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規定,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 數,覈實動支。爰未有採購金額不得超出上開得支用金額之限制, 並應於採購契約載明,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民意機關審議通過或 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另預算法第 54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規定之「上年度執行數」係指執行總額, 非該採購案內各細項之金額。
Q10:履約分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並要求匯入總公司,是否因發票開立與 付款對象並未一致,不得將款項直接支付總公司?(修正經費結 報常見疑義問答集第 15 題) A10:依經濟部 57 年 1 月 10 日商 00945 號函,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 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義務主體僅有一 個。爰倘分公司要求將價款逕付總公司,得據以辦理付款事宜(必 要時得請業務單位敘明相關事由)。 Q11:本總處 108 年修正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處理原則,並未新增限制 機關採購單位及經常辦理採購業務者不得以個人信用卡支付費 用。 A11: 一、依法務部廉政署 102 年 7 月 4 日廉預字第 10205014900 號函,有 關「公務員使用會員卡採購公物,私吞累積之紅利點數,是否涉 及取得不正利益」之補充說明略以,機關專責採購或經常辦理採 購事項之人員如長年以個人信用卡或會員卡購物或支付各項費 用,因非其個人購物,而是為機關購物或支付費用,所得紅利點 數自應歸機關所有,不能獨得。 二、本總處經參考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函示,前於 104 年 2 月 24 日以 - 5 - 主會財字第 1041500024 號函檢修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處理原 則,規範各機關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以及非專任採購業務人員而 經常辦理採購事項者,應由機關直接支付予廠商,或以政府採購 卡支付。又本總處於 108 年 4 月 10 日以主會財字第 1081500094B 號函再次修正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處理原則,針對機關採購單位 及經常辦理採購業務者不得以個人信用卡支付費用,係維持原 104 年規定內容,並未新增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