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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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
發文字號: | 府教學字第1050204380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普通 |
附件: |
主旨: | 轉知教育部函釋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適用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及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三、 | 查教育部105年1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54065號函釋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立法者為使受規範者能更加得以預見,就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並將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現為第13款),且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及其內涵,仍應以法律規定為妥,以達加強受規範者預見之可能性,但師道體現之內涵不僅限於教育法令,各機關權責所掌之各法令,亦有師道應體現之內涵,尚難逐一列舉,爰修正條文文字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四、 | 據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