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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倫 - 人事 | 2017-01-04 | 點閱數: 649

 

預算法第62條之1執行原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主預字第1050102864號函修正

壹、預算法第62條之1立法背景

一、99年12月30第3228次行政院會議吳前院長提示,未來政府政策宣導時,絕對不要以購買新聞的方式辦理,政策廣告行銷也應光明正大地清楚標示機關名稱;新聞局檢視各部會文宣作為後所提的注意事項,請行文中央各機關及地方政府查照辦理。行政院並於100年1月13日函頒「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政府機關進行文宣規劃及執行時必須嚴格區分廣告與新聞之界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且應明確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

二、立法院以行政部門雖已規定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惟為宣示政府決心,仍應明確入法,爰於預算法增訂第62條之1條文(以下簡稱本法):「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奉  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貳、預算法第62條之1執行情形

一、本法公布施行後,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以下同)基於預算法主管機關立場,於100年9月1 日行文中央與地方各主管機關,重申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本法規定辦理。惟各機關普遍反映實際執行政策宣導時,倘全數均須標示廣告,恐造成民眾誤解,降低宣導效果,嗣100年12月9日林前秘書長中森主持「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會聯絡擴大會報」決議,本法有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造成政策宣導上之疑慮及困擾,請本總處儘速調查彙整各機關對政策宣導之認知、態樣及困擾,再提請副秘書長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探究其立法原意,就政策宣導之定義及態樣予以規範,進而訂定相關原則、範例,提供各機關遵循。

二、案經本總處彙整各機關意見後,於101年1月13日由陳副秘書長慶財主持召開「研商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請本總處會同行政院法規會等機關探究本法立法意旨及規範範圍;在立法意旨規範範圍內,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應切實依本法規定辦理,至非屬立法意旨所規範與預算或政策宣導等無關部分,以列舉方式排除適用。

三、由於本法非行政部門提案,「政策宣導」於學理上亦無定義,倘參考學者對於「公共政策」及「政策行銷」之論述,基於政府機關各項作為,皆為落實政府政策,則現行任何型態之政策宣導均屬本法規定範疇,且其宣傳方式除透過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外,尚有舉辦活動、說明會、園遊會,或發放各式宣傳品等,宣導樣態不勝枚舉。

四、經參酌行政院法規會、原行政院新聞局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意見及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院總第99號議案關係文書內容,本法主要係期藉由應明確標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之強制性作為,使政府機關團體辦理之政策宣導得以公開、透明,杜絕置入性行銷之疑慮,以達維護行政中立、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之目的。惟考量部分宣導標示廣告後,可能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致影響政策宣導之效果,爰在不逾越本法立法意旨之前提下,訂定如下規範範圍。

參、預算法第62條之1規範範圍

一、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之政策宣導,除屬免予適用情形者外,均為本法規範範圍。

二、宣導內容及方式已公開、透明,無涉置入性行銷,且不影響行政中立、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者,於標示廣告後,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始得免予適用本法規定。

三、依各機關現行宣導樣態,前述得免予適用情形可能有以下方面:

(一)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民生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宣導方面:例如入境旅客嚴禁攜帶未經核可之動植物產品;H5N2禽流感、登革熱、愛滋病等防治指引;捉拿逃犯、協尋失蹤人口等公告;停水、停電、防震、防颱等民生訊息發布;法院依法所為之公示送達;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宣導等。

(二)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之宣導方面: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8條規定,法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等政府資訊,應選擇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傳送、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三)各類競賽、頒獎活動之媒體轉播事宜方面:例如運動賽會、金鐘獎、金曲獎、金馬獎等媒體轉播,宜維持其公開、公平、公正立場,以避免外界質疑競賽、評選結果之真實性。

(四)無宣導文字之事項方面:例如辦理活動、說明會、園遊會等指引入口之指示牌或紅布條;公文信封、選舉公報等公文書;春聯、紅包袋等配合民俗年節祝福及便民之物品;其他僅標示機關名稱之宣導品等。

(五)國際政策宣導須符合他國法令方面:例如外交部配合我參與國際組織,於國際媒體刊播之廣告;交通部觀光局於國外刊登之觀光行銷廣告等,如標示廣告有違反他國法令之虞者,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肆、後續執行及管理機制

一、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本執行原則及「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辦理;如須免予適用本法規定,應敘明宣導之內容、方式及免予適用本法規定之原因,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定後,始得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二、各機關依本法規定標示廣告之方式,請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暨「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略以:「……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以「廣告」二字之字級大小符合比例原則為宜;至於廣播媒體辦理者,請於廣播結束時說明「以上廣告由XX機關提供」或「以上為XX機關廣告」等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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