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五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
一、教育部為配合績效待遇制度之推動,特參照「一百零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情事時,擇一從重處理:
(一)教師於一百零五年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生效(包括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後生效),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一百零四學年度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一百零四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一百零四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五)一百零四學年度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六)一百零四學年度成績考核(包括另予成績考核)經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者而留支原薪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有下列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考列事由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而留支原薪者,其年終工作獎金得全額發給。
2、考列事由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或第七目者,依其一百零五年實際在職月數計算,於扣除一百零四學年度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後,按比例發給;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扣除方式係採按日扣除,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實際在職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但上開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如屬家庭照顧假、生理假或因安胎需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日數,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