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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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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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1090165449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1090824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949640892號函、1090824銓敘部民國109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949640891號令 (376550000A_1090165449_ATTACH1.pdf、376550000A_1090165449_ATTACH2.pdf) |
主旨: | 檢送銓敘部民國109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949640891號令影本1份,請查照轉知。 |
說明: |
一、 |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949640892號函辦理。 |
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 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 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 適用。 |
三、 | 復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7條第1款規 定,公立學校校長、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該法 之準用對象。按上開中立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於98年6月10 日制定發布之意旨,係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另依 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教育應本於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 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又中立法關於行政中立之禁止事 項無關於講學或學術自由之限制,僅禁止相關之政治活動及行為,故不致影響學術研究,爰將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等納入該法之準用範圍。 |
四、 | 茲以教育部本(109)年6月8日召開之「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 人員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諮詢會議」 決議事項,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進用依據及方式雖與 編制內教師有別,惟是類人員進用資格及條件均參照編制 內教師;又教育部審認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如符合大 學法第13條、第14條及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職級條件,依 法具兼任學校學術或行政主管之資格。考量各級公立學校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 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而有區別,惟各級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於本年8月19日 令釋發布前,尚難預見其須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 定,是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 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服務法 及準用中立法規定,並允宜於聘約中明定,以資周妥。 |
正本: | 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副本: | 本府教育處、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