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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倫 - 人事 | 2017-04-06 | 點閱數: 621

花蓮縣政府 函
  機關地址:97001花蓮市府前路17號
承辦人:朱安聆
傳真:03-8235531
電話:03-8227171-304
電子信箱:picnic@hl.gov.tw

 

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1060059906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附件: 附件。

 

主旨: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辦理。
二、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三、 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 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95年11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52725152號書函,以及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106年3月27日起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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