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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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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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
發文字號: | 府教學字第1100260515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1101220教育部函 (376550000A_1100260515_ATTACH1.pdf) |
主旨: | 轉知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所稱「復議」之定義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67388號書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三、 | 前開規定所稱「復議」,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要求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學校即應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新決議。 |
正本: | 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副本: | 本府行政暨研考處(先發文後刊登公報)、本府教育處特幼科、本府教育處學管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