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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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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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任字第1110061366A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銓敘部函釋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補充規範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 年3 月22 日部銓四字第1115431658號函辦理。 |
二、 | 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及第2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 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足 歲以下子女。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 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三、 | 復查銓敘部106年11月15日部銓四字第1064282778號函略以,依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 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公務 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 |
四、 | 茲審酌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實務執行現況,故「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仍得依前開銓敘部106年11月15日函辦理外,下列文件亦得作為「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
(一) | 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 書):上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官網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 合服務名單」查詢。 |
(二) | 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 輔以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