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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倫 - 人事 | 2017-08-01 | 點閱數: 706

 

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 府人福字第1060138019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附件: 銓敘部書函。

 

 

主旨: 有關停職人員於復職同日辭職,嗣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得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疑義一案,轉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銓敘部106年7月18日部銓二字第1064245518號書函辦理。(檢附原書函1份)
二、 查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項)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第4項)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 按現行俸給法第21條規定,對於停職人員補俸係以依法復職為前提,並以釐清其刑事責任及懲戒處分為要件,至復職人員於釐清相關責任時,是否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則非所問。若符合上述復職補俸要件,爰仍請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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