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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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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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1110207187B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有關公務員赴中國大陸參加司法考試及法院實習,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轉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0月14日總處培字第1110022140號函轉大陸委員會111年9月26日陸法字第1119906547號函副本辦理。 |
二、 | 上開大陸委員會來函意旨如下: |
(一) |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且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 |
(二) | 查中國大陸《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4條並規定:「......台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適用本辦法規定。」公務員報考中國大陸國家司法考試及參加實習,恐有認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揭櫫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未符。 |
(三) | 另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申請進入中國大陸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現階段政府並未開放公務員赴陸進修,且現職公務員赴陸參加中國大陸司法機關相關實習訓練工作,並由陸方對我方公務員進行考核,此舉將對國家整體利益及尊嚴造成重大傷害。 |
(四) | 綜上,現職公務員赴陸參加中國大陸司法考試及法院實習,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揭櫫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未符,仍不宜為之。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