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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發文字號: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所定
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退撫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
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內為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4
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
月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茲以前開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
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
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12條所定5年請求權
時效延長為10年。據此,有關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
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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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
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
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
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
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
(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
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
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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