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70039023號函辦理。 |
二、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2條:「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 | 鑑於營建工程若無確實施作各項污染防制措施,又因氣候炎熱高溫狀態或氣候狀況不佳,易使工程車輛行經工區時,產生粉塵引起揚塵,污染空氣,遭致民怨產生。惠請各營建業主應預先編列足夠污染防制措施環保經費,並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且於施工過程確實督促承包商做好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以維護本縣環境空氣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