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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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1060236556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普通 |
附件: |
主旨: | 關於公教人員依留職停薪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涉及「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166967號函辦理。 |
二、 |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1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及第2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三、 | 茲依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略以,性平法第16條第3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至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且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係配合性平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爰公務人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附予敘明。 |
四、 | 教育部於106年4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905967B號令,核釋教育人員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準用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考量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而將留職停薪辦法納入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爰有關「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基於公教衡平性,教育人員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