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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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發文字號:部銓四字第107436490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養育雙(多)胞胎之子女,且其配偶未就業者
,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於每一子女滿3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
」第21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
,不適用第16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次查勞動部民國107年2月12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0162
號函略以,撫育雙(多)胞胎之受僱者,其配偶縱未就業,
惟考量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雙(多)胞胎子女之照顧責
任,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雙(多)胞胎之需求,依規定向
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性平法第22條但書之「正
當理由」。
二、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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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頁, 共2頁
裝
訂
線
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
留職停薪,除第1款及第2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
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足歲以下
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件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2項)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又依該條第2項之訂定說明略以,該項規定係
參照性平法第22條規定,將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原
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如有正當理由經機關核准
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予以明確規範;所稱「正當理由
」,則涵蓋為養育多胞胎之子女等情形。
三、據上,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又留職停薪辦
法第5條第2項係參照性平法第22條所作規範。爰公務人員
如有親自養育雙(多)胞胎子女之需求,即屬留職停薪辦法
第5條第2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縱其配偶未就業,仍得依
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機關並不得予以拒絕。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018-04-03
08:1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