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行政院103年5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30032393號函訂定
行政院107年8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48791號函修正
一、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現職、退休或離職人員之獎懲,除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應經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由各權責機關核定,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亡故人員之獎懲,除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餘不予處理。
調職(含辭職再任)人員於原職機關所發生之獎懲案件,如原職機關於人員調職後始知悉或核定者,由原職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職機關參辦。新職機關對於原職機關獎懲建議,應將辦理情形函知或將獎懲令副本抄送原職機關。
報本院核派人員,依規定核予記大功(過)以上獎懲時,應於核定之次月十五日以前,以獎懲令副本彙送本院備查。
三、各機關發布之停職令、免職令及獎懲令,應記載事由、法令依據與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各機關作成停職處分、免職處分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復審或訴願之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情形之一,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本文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各機關作成停職處分、免職處分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復審或訴願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當事人。
四、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應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判決之執行情形,應將副本陳報本院備查。
五、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涉及刑事責任者,各機關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並副知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有上開情事者,依各該專屬人事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各機關知悉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於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瞭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並造冊列管追蹤。
調職人員如有前項涉案情事,原職機關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新職機關持續追蹤辦理。
六、下列人員如涉及媒體及社會大眾關注之貪瀆、風紀或廢弛職務等重大違失案件,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應立即通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中央機關報本院核派人員。
(二)地方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含跨列)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七、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職者,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權責機關核定發布。
九、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
復職案件應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以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並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
十、各機關原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十一、公營事業機構報本院核派人員,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判決之執行情形,應以副本陳報本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