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轉知教育部函復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詢有關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專案考核疑義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96314號函辦理。 |
二、 | 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25條規定,訂定發布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契約進用辦法)及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以下簡稱請假辦法)。契約進用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契約進用人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事、病假合計超過28日時應辦理專案考核之規定。復依請假辦法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以契約進用者,依勞基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是以,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其勞雇權益及請假規定依所簽訂之契約、契約進用辦法、勞基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
三、 |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未住院者);同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爰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申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超過30日;申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超過14日。 |
四、 | 再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定有勞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爰公立幼兒園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五、 | 本案經勞動部於105年8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50076732號函釋略以:「...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要旨略以:『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若基於管理之需要,須規定員工懲戒處分之事項、程序及程度,應事先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確訂定。所詢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案考核結果,非當然得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解雇事由,應審酌各該事實行為之嚴重性,例如是否有其他懲戒方法,或已對勞動關係造成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契約之必要。...」 |
六、 | 所提契約進用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病假合計超過28日應辦理專案考核之規定,建議修正為與勞工請假規則病假日數一致一節,未來修正契約進用辦法時納入研議。 |
七、 | 至所詢契約進用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專案考核結果,得否作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一節,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機制,除作為晉薪之依據,激勵契約進用人員表現優良外,並有管理人員之功能,單以專案考核結果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似有未妥。依前開勞動部函釋,仍應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審酌契約進用人員各該事實行為之嚴重性,已對勞動關係造成嚴重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契約之必要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