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吳江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109 年 2 月 24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花蓮縣吳江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 35 條第一項規定,並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 性霸凌: 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
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五)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
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六)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七)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三、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
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各處室應配合採取下列措施:
實施成效。
(二) 針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或
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
處理。
四、本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
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本校或市政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五、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
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三) 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
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六、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
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七、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
異。
八、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九、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
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
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
(二)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十一、 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有防治準則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
之情形而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
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二、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向教
導處通報。
教導處除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花蓮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三、 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
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十四、 本校受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以教導處為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本法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不受理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
平會調查處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不受理事由,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
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十五、 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
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
理單位。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計錄,經向申請
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
次為限。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本校並應將
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十六、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
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
由本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七、本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
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
校支應或向教育局申請補助經費。
十八、 本校所聘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
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
才庫者。
(二)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十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
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
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本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二十、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本校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
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二十一、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相關處室必要
時得為下列處置: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避免報復情事。
(四)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二十二、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學校就該
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二十三、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 心理諮商輔導。
(二) 法律諮詢管道。
(三) 課業協助。
(四) 經濟協助。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
應由本校編列預算支應之或向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
二十四、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五、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
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
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二十六、 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應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應由本校相關處室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二十七、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
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本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其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
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二十八、 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彙整後移送本校
檔案室以機密件封存,永久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二十九、 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主管機關或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
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三十、 本校依防治準則之內容訂定本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本校教職員工聘約
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 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三十一、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
必要時得向縣政府申請補助。
三十二、 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
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縣政府。申請人及
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報縣政府。
三十三、 本規定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