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依據保訓會 114 年 12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8 號函辦理(併附原函及附件)。 |
| 二、 | 茲因旨揭保障法修正條文部分內容與 11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未盡一致,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於保障法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後,自應悉依保障法規定辦理,茲就相關重要事項說明,並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如下: |
| (一) | 安衛辦法第 42 條所定重大災害,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均依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8 項所定「重大災害」定義(即「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據以認定。 |
| (二) | 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職場霸凌申訴期限部分: |
| 1、 | 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有關職場霸凌行為(含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以後者),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 3 年者,不予受理;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 5 年者,不予受理。 |
| 2、 | 115 年 1 月 9 日前發生之職場霸凌行為(即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前者),以是日為基準日,如尚未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其申訴期限合計為 3 年或 5 年(依被申訴人是否具權勢地位而定);至如該職場霸凌行為已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不得再依前開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申訴期限提起申訴。 |
| 3、 | 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稱「權勢地位」,係指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故具權勢地位者之職場霸凌,原則係指對於因任用、遷調、考核或其他執行職務關係而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職場霸凌行為。 |
| (三) | 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6 項有關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以罰鍰規定部分: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且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上開人員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安衛辦法規定者,保訓會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
| (四) | 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有關法定機關(構)非屬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保障法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及安衛辦法等相關規定部分: |
| 1、 |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約用人員及勞務承攬人員等。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法定機關(構)中是類人員準用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定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惟其如不服職場霸凌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仍得依其身分屬性,依職安法第 39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 2、 | 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又該等機關中屬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是否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如有不服,其後續救濟程序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
| 三、 | 有關保障法新增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於各機關有該等情事時,後續將衍生「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裁處罰鍰」及「如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將處行政刑罰」等法律效果,除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外,如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各機關務必依規定確實執行。至所稱「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範圍,係指安衛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規定。 |
| 四、 | 按保障法第 1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屆期未改善者,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復按安衛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上級機關查核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應通報保訓會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調查相關人員違失責任,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據此,嗣後各機關如未依保障法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安衛辦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確實執行(如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依規定組成、定期開會、各項重大事故或一般事故依時限通報、執行抽查作業等),如係屬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保訓會將依規定裁處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如屬機關應負責人員或相關承辦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將函請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或將失職人員移送懲戒。 |
| 五、 | 另重申下列事項,請配合辦理: |
| (一) | 有關安衛辦法第 42 條有關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通報規定:各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抽查作業實施要點附表四註 1 略以:「本表由發生重大事故機關填寫,應於公務人員於工作場所發生重大事故後 72 小時內通報保訓會及上級機關;發生事故機關如為主管機關,應通報保訓會。」、附表六註 1 略以:「本表由發生一般事故機關填寫,應於公務人員於工作場所發生一般事故後 72 小時內通報上級機關;如發生事故機 關為主管機關,應通報保訓會。」。 |
| (二) | 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召開會議之學者專家比例,如屬決定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相關會議,其外部委員出席人數應符合法定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