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5年10月5日部法三字第11560232262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及其附件。 |
| 二、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至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擬申請採計免予試用者,該所具經驗應為於同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服務連續任職滿6個月以上者,始得採計。 |
| 三、 | 另配合115年8月26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如有符合上開修正施行之俸給法規所定機關學校全職專任契約進用人員年資,經依俸給法令規定認定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者,得作為免予試用之經驗。 |
| 四、 | 本令釋自115年8月28日生效,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正式任用生效日為本令釋生效日以後者,免予試用年資之採計,依本令釋辦理。但於本令釋生效之日前經審定先予試用人員,如於本令釋生效之日仍在試用期間且具有本令釋所定得免予試用之經驗,得於115年12月31日以 前依規定申請免予試用,並溯自115年8月28日生效;逾限申請者,如申請之日仍在試用期間,則自申請之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