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所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僅指「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情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轉知監察院108年9月11日院台申貳字第1081832688號函。
二、 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自108年8月1日修正施行後,迭有機關詢問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及「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於核定同意時應否副知監察院,甚或誤將前開二類補助情形,於核定補助關係人時併予副知該院。
三、 按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該條訂定說明略以:「……四、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即不受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補助禁止之規範。監察院規劃建置該院揭露平臺,係在服務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得以公開於監察院揭露平臺,爰增訂第3項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該院。」究其原意,係指特定補助情況特殊,既非「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亦無從「依法令規定以公平公開方式辦理」,則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審酌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核定同意補助後,應將該核定同意情事副知監察院,以利公告周知。該項規定並無要求各補助法令主管或執行機關於所有補助核定時,須一律副知監察院之意。
四、 爰此,為避免耗費行政資源,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應副知監察院者,僅止於「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情形,至其餘補助,則毋須副知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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