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銓敘部1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辦理。
二、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1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3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第4項)第1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第5項)前項第2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給付42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2項)本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同條第11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第16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第57條規定:「……(第2項)本法第17條第4項第1款、第2款所定給與及第3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項)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第2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17條第4項第2款規定辦理。(第4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三、本次旨揭3表之修正,係配合軍公教人員退撫相關規定之修訂,爰重新修正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附3表。
四、日後相關離退或優惠存款法令若有增修,或有未報送認定之離退或優惠存款法令,依前開規定,應由各法令之主管機關送銓敘部認定之。此外,為利承保機關(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依前開規定核定ㄧ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請各退休、資遣等離退給與及優惠存款(含得否辦理或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拋棄該項權利等)之核(審)定與發給機關(構)學校,於核(審)定後,務需函知承保機關;若核(審)定相關文件未載明給付金額者,應由發給機關配合加註金額,函知承保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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