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 109 年 1 月 30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008404 號函辦理。
二、 依據 108 年 8 月 16 日教育部第 8 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 7 次會議決議及 108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稱防治準則)辦理。
三、 學校依性平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倘因調查程序而涉訟,學校及所屬主管機關應本權責提供協助,以維性平法調查程序之安定性。說明如下:
(一) 「因調查程序而涉訟」係指調查小組成員受所調查事件之當事人(含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或協助調查之人對渠提出訴訟,而列為被告。其協助參考「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稱該辦法)第 7 條規定,包括延聘律師為調查小組成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二) 下列適用該辦法者,逕依該辦法辦理輔助:
1、服務於事件管轄學校之專任教師,經事件管轄學校所聘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者。
2、依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以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11 條至第 14 條,有關各不同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之情形,服務於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或多名行為人相關學校之專任教師,代表所服務學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者。
(三) 不適用該辦法者,依性平法第 10 條及防治準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請學校於所編列之性別平等教育經費預算支應其涉訟所需相關費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依防治準則第 36 條規定,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依防治準則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輔導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