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4767號函辦 理。 二、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及相關解釋如 下: (一)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 事業。……」 (二)銓敘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 繼 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 或 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 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稱「經營不動產買賣 或出 租等商業行為」,經銓敘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 見,係 指以下情形: 1、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2、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 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三、邇來銓敘部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 租金之 疑義,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 自有房 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惟 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 時,自與 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